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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17日港總勞字第1080222118 號函訂定
112年12月22日港總棧字第1120214336號函備查

一、 目的

為提升本公司轄管錨地使用效率及船舶錨泊安全,特訂定本分公司「國際商港錨泊使用管理規定」,包含錨泊位置、申請種類、作業程序注意事項、預警機制等,以加強錨區管理

二、 錨泊位置 WGS84 座標

高雄港錨泊區共劃分為第一至第四錨區,以及危險品船專用錨區,共約61個錨位,其中包含3個臨時錨位。

WGS84座標

  1. (一)、第一錨區(約11個錨位,其中包含1個臨時錨位)
     範圍:以下四點座標而圍繞之水域範圍
    A1(22°38’36”N, 120°14’59"E)
    A2(22°39’54”N, 120°12’42"E)
    A3(22°38’40”N, 120°12’40"E)
    A5(22°37’15”N, 120°15’25"E)
    用途:進入一港口之中小型船舶及危險品船舶備用錨區。      
  2. (二)、第二錨區(約18個錨位,其中包含1個臨時錨位)
    範圍:以下四點座標而圍繞之水域範圍
    B2(22°37’04”N, 120°15’07"E)
    B4(22°37’00”N, 120°12’10"E)
    R7(22°35’30”N, 120°12’41"E)
    B5(22°35’30”N, 120°16’13"E)
    用途:進出一港口船舶(不含危險品船)錨泊使用。      
  3. (三)、第三錨區(約10個錨位)
     範圍:以下七點座標所圍繞之水域範圍
    C1(22°34’18”N, 120°15’47"E)
    C2(22°34’18”N, 120°13’06"E)
    C3(22°33’00”N, 120°13’30"E)
    C5(22°33’04”N, 120°17’46"E)
    T4(22°34’43”N, 120°16’45"E)
    T3(22°34’02”N, 120°15’48"E)
    T2(22°34’13”N, 120°15’40"E)
    用途:進出二港口之中小型船舶(不含危險品船)錨泊使用。
  4. (四)、第四錨區(約10個錨位)
    範圍:以下四點座標而圍繞之水域範圍
    D1(22°32’38”N, 120°17’19"E)
    D3(22°31’34”N, 120°14’19"E)
    D4(22°30’30”N, 120°14’59"E)
    D5(22°31’37”N, 120°18’08"E)
    用途:進出二港口之大型散裝及貨櫃船錨泊使用及危險品船舶備用錨區。
  5. (五)、危險品船專用錨區(約12個錨位,其中包含1個臨時錨位)
    範圍:以下五點座標而圍繞之水域範圍
    R7(22°35’30”N, 120°12’41"E)
    B5(22°35’30”N, 120°16’13"E)
    B6(22°34’54”N, 120°16’38"E)
    C1(22°34’18”N, 120°15’47"E)
    C2(22°34’18”N, 120°13’06"E)
    用途:專供危險品船拋錨使用,其他船舶不得進入。

三、 錨泊申請

  1. (一)、進港下錨
    1. 適用對象:有航港局進港預報許可等待船席之船舶。
    2. 錨泊期間:七日內,如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適用本款之船舶於下錨後三十日內仍未進港者,該次下錨紀錄將轉為到港下錨型態。
  2. (二)、出港下錨
    1. 適用對象:出港後因業務需要於錨區作短暫停留之船舶。
    2. 錨泊期間:七日內,如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三)、移泊下錨
    1. 適用對象:出港後因業務需要於錨區作短暫停留且仍需進港之船舶。
    2. 錨泊期間:七日內,如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4. (四)、到港下錨
    1. 適用對象:因業務需要(加水、補給、修理、更換船員等,不開放待命為由之船舶)不進出本公司轄管高雄國際商港僅於錨區作短暫停留之船舶。
    2. 錨泊期間:七日內,如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適用本款之船舶於任務結束後須立即駛離錨區,以利錨地調度(本國籍船舶除外)。
    4. 連續二次下錨之到港船舶:
      1. (1)  針對到港船舶滿七日即請船舶起錨,若六十小時內再次申請下錨者,須提供船況安全之相關證明後始得下錨,錨泊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二十一日。
      2. (2)  必要時由航港局協調請海巡單位驅離錨泊船。
  5. (五)、申請程序
    1. 申請下錨之船舶應維持適航性,P&I應保持在有效期限內,且須於航政系統查得相關證明,並切結代理之船舶安全無虞且具適航性。
    2. 依錨泊需求優先由電腦系統申請許可。如系統異常可以書面紙本(如附件1-國際商港錨地申請書書面紙本)傳真向船舶交通服務中心(以下簡稱VTS)提出申請,並於事後補登輸入。
    3. 本分公司保有最終錨泊型態之變更、取消及解釋之權利,如發現錨泊申請事由與事實不符者,將取消錨泊資格。

四、 拖曳船舶(或工作平台)錨地申請

  1. (一)、拖曳船舶(或工作平台)申請使用錨區錨泊者,須事先填妥申請表格(如附件2),並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分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至港棧系統登打錨泊申請。
  2. (二)、作業期間相關船舶須全程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並依規定透過無線電向VTS聯繫與即時動態通報。
  3. (三)、拖帶作業期間務必確保協助拖曳之船舶於無動力拖帶作業期間全程戒備,並落實貴公司所提交之無動力拖帶作業計畫書之計畫執行作業。
  4. (四)、檢附相關文件如次:
    1. (1) 高雄港拖曳船舶申請使用錨地錨泊作業申請書(如附件2)
    2. (2) 拖曳及被拖曳船舶之國籍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須於有效期限內)
    3. (3) 拖曳及被拖曳船舶之船東互保P&I證書 (須於有效期限內)
    4. (4) 應變計畫書(含拖帶計畫、拖曳船及被拖曳船舶基本資料(含相片)、作業時間地點、作業配置圖、作業期間高雄港天氣預報資料、應變措施等)
    5. (5) 聯絡人員名冊(含公司名稱、姓名、職稱、電話、電子信箱等)
    6. (6) 被拖曳船舶之適拖證明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
    7. (7) VTS要求之其他相關文件

五、 禁止錨泊

錨泊區現況或船舶狀況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本公司得禁止該船舶於錨泊區下錨:

  1. (一)、船舶未委託船務代理公司辦理錨泊申請者。
  2. (二)、錨泊區無適當錨位且船舶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者。
  3. (三)、船舶AIS故障、未開啟或顯示與申報不符且無法查證確認者。
  4. (四)、船舶流錨,經重新下錨仍無法保持錨位者。
  5. (五)、列屬聯合國安理會禁止入港及交通部航港局關注船舶清單。
  6. (六)、未經核准進入錨區水域之大陸船舶。
  7. (七)、於非錨泊區附近下錨或徘徊之船舶,經VTS勸離而不從者,依下列事項辦理:
    1. 暫停錨泊申請,並將船舶名單送航港局。
    2. 暫停錨泊期限:七天。

六、 預警機制

  1. (一)、如平均風力達五級且持續一小時,船舶應視情況選擇是否起錨離開,且暫停錨泊,且暫停錨泊申請作業。
  2. (二)、依據中央氣象署發布颱風警報、熱帶性低氣壓特報(中心附近最大風速等於或小於七級風)或強風特報(平均風力將達到六級或以上)等天氣警特報,其警戒區域鄰近高雄港水域時:
    1. 各船務代理公司應適時掌握船期,其所屬船舶如要進港請儘早安排。
    2. 錨泊船舶應注意VTS發布之AIS強風簡訊,保持錨泊守值並備妥主機,並加強戒備應急。
    3. 如高雄港執行淨空錨地作業時,錨泊船舶應配合VTS指示儘速起錨離開。
  3. (三)、船舶於錨泊期間應注意本船與附近其他船舶之情況,如有異常應主動回報VTS。

七、 錨泊作業程序

  1. (一)、正常錨泊作業
    1. 下錨作業
      1. (1) 欲下錨之船舶應填寫錨泊申請單後,船舶應於進入二十浬前用特高頻無線電話指定頻道(十一頻道)向VTS申請錨位及確認船況安全無虞。
      2. (2) 下錨前須與VTS確認位置,船舶接獲VTS同意後始得下錨,完成下錨後須將船名、錨位經緯度、下錨時間等資訊回報VTS。
      3. (3) 錨泊期間,船舶應注意他船動態並保持守值特高頻無線電話指定頻道(十一頻道)。
    2. 起錨作業
      1. (1) 船舶向VTS申請起錨,並告知起錨之原因。
      2. (2) 船舶於VTS同意後始得起錨,作業完畢後,應向VTS回報起錨時間。
      3. (3) 船舶起錨後,應注意他船動態並保持守值特高頻無線電話指定頻道(十一頻道)。
  2. (二)、流錨或走錨之因應作業
    1. 當錨泊船與其他錨泊船距離過近,導致有安全疑慮或是船舶已超過系統設定之錨泊警示圈者,經VTS管制員之專業判斷與詢問該船狀態後,將由VTS管制員通知船方重新起錨並請該船回原點重新下錨。
    2. 半小時內連續走錨兩次之船舶,VTS管制員將取消該船錨泊資格,取消錨泊資格之船舶應儘速離開錨地。
  3. (三)、臨時錨位
    1. 優先提供有航安疑慮之船舶緊急下錨使用;若一般船舶欲於此處下錨,須提供切結書(如附件3),於港口遇緊急情況時,一般船舶須於接到VTS無線電通知後二小時內讓位給緊急下錨之船舶。
    2. 航安疑慮之船舶係指有擱淺、進水、傾斜、沉沒、失去動力等風險之船舶,若船舶發生上述情形,應主動向VTS通報,後續則每小時回報應變作為,另須提供應變計畫,以及正式當地之海事工程契約,且二十四小時內 須安排戒護船舶全時在旁戒護。若未依指示執行,將指派本分公司簽訂緊急應變之相關契約船舶戒護,相關費用由船東支付。
    3. 需緊急下錨使用臨時錨位者應專案申請, 船務代理公司協助申請者須配合辦理以下事項:
      1. (1) 通知船舶主機隨時備便
      2. (2) 通知船舶應每小時回報最新動態
      3. (3) 須提供保證金或者P&I擔保函(十二小時內提交)
    4. 停泊於臨時錨位之船舶,若為緊急下錨情形者,錨泊管理費需另議 。如為一般正常錨泊轉為緊急下樣態者,亦同。
    5. 錨泊船舶如有修理需求,須於臨時錨位作業,並應遵循第十點注意事項 (二);完成修理作業後,應傳真專業海事工程之修理完工證明。

八、應變通報程序

如有下列情況之一,VTS即依商港法及高雄港務分公司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規定應變處置,並通報各港監控中心轉報有關單位:

  1. (一)、符合第五點禁止錨泊任一條件之船舶,未經許可進入或於錨泊區滯留,經VTS驅離不從者。
  2. (二)、錨泊船未與他船保持安全距離,或未開啟AIS者,經VTS警示仍未改善者。
  3. (三)、錨泊船流錨、與他船碰撞或持續往岸際漂流有擱淺風險者。
  4. (四)、其他發生海難事件案件。

九、次標準船舶管理

  1. (一)、依航港局提供次標準船舶清單確認後,於該等船舶進入錨地指泊時,另安排適當錨位供其錨泊。
  2. (二)、前款船舶於下錨期間,須隨時保持動力備便,且不得裝卸主機,VTS 將加強船舶監控,並提早執行相關預警機制及通報應變程序。

十、注意事項

  1. (一)、船舶於錨泊期間須有足夠船員留守,並全程開啟AIS;駕駛台日夜均須有人當值並確實守聽高雄港港區指定無線電VHF 頻道。
  2. (二)、為保持船舶安全,船舶於錨泊期間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1. 如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拆卸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
    2. 船舶若有修理作業,應依本分公司高雄港船舶修理作業要點規定提出小修申請應依本分公司高雄港船舶修理作業要點規定提出小修申請獲准後,於作業前須通報 VTS,經確認錨區水域情況同意後,始得作業。
  3. (三)、錨泊期間不得丟棄垃圾(含廚餘),排放廢油水及壓艙水,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違反者將依商港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及六十三條規定移送航港局裁處。
  4. (四)、錨泊任務結束後須立即駛離錨區,如不聽從VTS指揮者,將依商港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移送航港局裁處。
  5. (五)、錨位不足時,VTS依船舶位置及申請次序請船長於錨區範圍外等候。
  6. (六)、進入錨區之各種船舶,應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指揮行駛及靠泊至指定錨泊區位;如有違反且情節嚴重者,取消錨泊資格;若造成錨區及其他船舶危險,將移送航港局裁處。
  7. (七)、船舶於錨泊期間應確實守值並注意航行安全,如因疏忽致造成意外事件,應自負相關責任;錨區僅提供船舶錨泊使用,本公司不負任何保管及損壞賠償之責。
  8. (八)、為維護錨區秩序及管理,得由航港局、臺灣港務公司、地方政府環保局、海巡署等相關單位會同船務代理業者抽查船舶,若有違反相關法令或規定,由權責單位裁處或要求離開錨泊區。

十一、備註

  1. (一)、商港法第三十三條: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停泊或行駛,應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指揮。
  2. (二)、商港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3. (三)、商港法第三十八條: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4. (四)、商港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五)、商港法第六十三條(略以):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6. (六)、商港法第六十六條(略以):違反第四十四條所定規則中有關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7. (七)、商港法第六十七條(略以):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8. (八)、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高雄分道航行制及錨區配置圖

高雄分道航行制及錨區配置圖

最後更新日期: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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